航运和造船争议常选择英国法和伦敦仲裁的原因探析
发布日期:2016-08-06 13:58
    摘要:据一些机构和人士的估计,世界上75%的海事仲裁在伦敦进行,其中,可能90%以上的造船合同选择英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律,80%以上的造船合同选择伦敦仲裁。我国是造船和航运大国,法律体系和争议解决服务也日趋成熟。如何在国际上获得航运和造船合同等类似跨国争议仲裁的一席之地,并且逐步发展成为世界主要的争议解决中心,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课题。本文笔者结合处理伦敦仲裁的一些体会和研究出发,尝试从英国海事和航运业的历史、普通法的特点、英国仲裁和法律服务业等几个角度分析英国伦敦至今在国际上保持着海事仲裁中心地位的原因,以期为中国的主要航运城市发展海事仲裁提供一些思考。

笔者在过往工作经历中有大量的工作涉及船舶业务,其中大部分是协助船厂或船东处理新造船项目的合同谈判和争议解决。由于大部分的造船合同选择英国法律和伦敦仲裁,笔者有机会办理了不少英国法下的船舶合同争议解决,以及一些伦敦仲裁案件。这些合同多数涉及中国船厂为国外船东建造新船,船东大部分为欧洲船东。在这些出口船舶的建造合同中,绝大多数都选用了英国法和伦敦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其中大部分约定的是用伦敦海事 仲裁员协会(LondonMaritimeArbitratorsAssociation)的规则仲裁。而据一些机构和人士的估计,目前世界上可能90%以上的造船合同选择英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律,80%以上的造船合同选择在伦敦仲裁。许多人士不禁会问,为什么会有这样高的集中度?

另外,随着我国船东的逐渐发展,他们在中国或日韩订造船舶的数量也在增加。在中资 船东在向中国、日本等国订造新船的过程中,如果所建船舶是方便旗船,或者香港或新加坡旗船舶,建造合同、保函、贷款合同大都依然采用英国法律和伦敦仲裁。笔者亦曾代理过这样的中资船东企业,在项目谈判中,虽然笔者也认为应当尽可能考虑选择中国法律和中国海事仲裁,但也理解客户和其他交易各方的一些现实考虑和选择原因,并非简单的劝说能够改变。因此,笔者认为这或许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我们应当注意多研究英国法律和伦敦仲裁 的优缺点,为我们所借鉴,以吸引未来更多的企业在船舶交易和航运活动中选择中国法和中国的海事仲裁。

要分析为何英国法律和伦敦仲裁是航运和造船争议处理的多数选择,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而且罗马也非一日建成,其中肯定是诸多历史原因所致,包括英国早期海事和航运 业的发展、英国普通法的特点、英国仲裁服务和法律服务业的发展等等。本文也仅仅是基于一些有限的观察,从个人知识水平所及的一些侧面或角度进行分析,不免挂一漏万,不成体 系,仅希望作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从英国航运业和经济发展历史的角度看

英国之所以成为世界上航运和海事争议的解决中心,从经济历史的角度看,主要得益于 一个外因和一个内因,或者说一个外部机遇和一个内在条件。

(一)外因

这个外因,或者说是外部机遇,一方面是英国在较早的时间成为了世界航运大国和海洋世界的强国,保证了英国在世界范围内开展贸易和殖民活动。英国从9世纪的韦塞克斯王朝开始正式建立海军,其力量在16世纪的亨利八世时代获得了重要的发展,直到18世纪中期 经过与法国海军的多次战争后成为当时欧洲乃至世界上最强的海军力量,无其他国家可与之 为敌。英国从17世纪开始的海外扩张、贸易和殖民活动,若没有英国海军的保驾护航是难以实现的。英国乃至欧洲海上事业可能更早会溯源到8世纪开始征伐中部和南部欧洲的北欧诺曼人,本文暂不作深入展开研究。

另一方面,英国自18世纪初最早开始了工业革命,使其在世界贸易和工业两方面都位于欧洲乃至整个世界的领先地位。相比而言,18世纪早期欧陆的法国和德国的工业,尚停留在较为传统的家族手工业或独立手工业的阶段。经过近百年的发展,英国在19世纪初期已经成为海洋上的霸主,同时也成为了当时的世界工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主导了世界的贸易和航运,长达约100年(1815-1914年)之久。从那时起,时至今日,世界贸易主要都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所以trade一词在英文中既有贸易的意思,同时也常常指船舶的航行营运。有了这样的外部条件,英国的法律必然在处理国内和国际贸易,特别是那些复杂 的海商海事纠纷方面比其他国家的法律先行了好几步,获得了更多的实践经验。

(二)内因

所谓内因,或者说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内在条件,笔者认为也是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英国的经济政策。

配合英国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贸易,英国采取的经济政策相应地也是17-18世纪中期重商主义(mercantilism)和之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这一定程度上或许影响了英国法律的价值取向,故英国法律总体上以合同自由、自然公正为最高的不可动摇的大原则。

二是英国人的思维方式。

英国总体而言是一个非常务实但又极其注重传统的国家,虽然君主立宪制、工业革命、科学技术等许多领域的创新都首先发生在英国,但英国人或英国社会的思维却常常不容易改变,他们对于已经形成并证明的良好做法的任何实质改变都趋向于 非常保守,所以英国法律的这些大原则和价值到今天也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法律价值预期,而稳定的法律价值对于商业社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和必须的,或者一定意义上说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至于两者如何相互影响,创新和保守是如何实现最佳 的平衡,这也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本文考虑篇幅和主旨所限不再就此题深入展开。

上述的外部机遇及内在条件是从历史和经济发展角度对英国成为世界上航运和海事中心的一种较为简要的描述,代表本文笔者观点。事实上的发展历程,肯定是错综复杂的。

二、从英国普通法系本身特点和发展历程的角度看

英国法律是英美法系的源头,一般称为普通法(commonlaw)。相对大陆法系而言,英国法的特点是以判例为主,这在法律界人士来说是一个常识。笔者根据对英国法的有限实践经验和研究,尝试对这方面做进一步的解读。

(一)普通法的基本特点

首先,英国法也有成文法,只是数量比较少,商法的主体仍然是由判例法为主构成。英国法(或普通法)的本质是由法官来发展(develop)法律。而法官在发展法律的时候,并不是凭空臆断,而是严格地参照成文法、先例和对事情的常识看法。在这样体制下,法官每 做出一个判决,都要给出非常详尽和缜密的理由,既要符合以往的判例,也要对以后类似情 况的案件作出指导,所以客观上来说,英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都非常详细,对当事人而 言也就很有说服力(explanatory judgments)。

另外,这些判决会加以公布或公示(reported), 并应用于未来类似的案件中。这种做法,类似我们中国文化中的“照章办事”,拉丁文的相 应词汇是 staredecisis(意思是"tostand by decisions",即因循先例)。

因循先例的原则,意味着上级法院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新的判决必须依照之前的判决作出,这样就保证了同类案件的处理不会产生差异。相比较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成 文法规定的比较详细,但个案判决文书却相对较短,也不够详细,原因是大陆法系法官只需 要考虑具体某一个案件的决定,而不需要注重决定作出的推理论证过程,因为这些推理论证 不会被用来指导后来的类似案件,因此也常常导致法官对法律规定存在理解不同,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并不少见。

所以,强调理由重于结果,可能是普通法的一个主要和明显的特点。在这方面,或许借用英国19世纪生物学家赫胥黎的一句格言来映衬这个特点可能是比较合适的:“不经理性思考就认同的判断,即使是正确的,可能也比经过详细推理得出的错误判断更为有害”。

(二)普通法的由来

普通法的发展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早在中世纪的英国,基于不同的部落习惯,每个郡的法律并不相同。而从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在亨利二世治下的12世纪后期,亨利二世为了集中司法权力到国王手中,指定了一批法官,授权他们制定一个可以在全国通用的制度化的统一法律系统(commontothecountry),这样,普通法 的雏形初现了。


100多年后的约翰国王时期,普通法又获得一次较大的发展机会。约翰国王因施政中的问题导致贵族联合起来要求国王签署《大宪章》(Great Charter,1215年),主要目的是限制 国王各方面的权力,包括立法、征税方面的权力。大宪章虽是国王和贵族之间斗争的产物,但客观上成为了后世西方国家立宪传统(限制王权传统)的起源和历史依据。由于大宪章限 制了国王的立法权,效果上也就扩大了先前亨利二世所确立的法官的立法权。《大宪章》由 一个序言和63个条款构成,主要内容是贵族和教会的权力不受国王的侵犯,如规定全体自由民享有自由权;伦敦及其他各城市享有自治权;国王征税必须同贵族会议商量并听取民众 的意见;非经同级贵族依法审判,任何自由民不受拘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伤害搜查和逮捕等;国王如有违反,可对其采取剥夺土地没收财产等手段予以制裁,甚至还有一条申明,如果国王违反规定,封建主有以武力进行反抗的权利。后来虽经多次修改,但 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却被保留下来。

就司法体系而言,《大宪章》要求,随从国王的法官必须在一个固定地点处理案件,而 不得在任意的地点做出独断的裁判,这样就避免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一致。该固定地点就是 伦敦的威斯敏斯特教堂大厅,而处理这些案件的法庭成为“英国普通诉讼法庭”(即English Courtof CommonPleas)(【注】英国普通诉讼法庭(即EnglishCourtofCommonPleas),处理不涉及国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于1178年设立,并作为 英国中央法庭之一存续约600多年。后被合并到高等法院,成为其一部分。)在这个体制下,一群集中的精英法官开始掌握了制定法律的主导 权,所以相比欧陆国家的司法体系来说,英国的司法系统变得更为集中,也更为独立。例如,在1297年,法国的高等法院有51名法官,而英国普通诉讼法庭只有5名法官。这个集中、且由法官主导的司法体系对于英国普通法后来的系统发展提供了最主要的客观条件。

这些历史的发展给我们现在理解普通法(common law)的特点,以及其中普通(common) 一词的含义,提供了许多视角。笔者试作总结,common一词的三重含义:一是common sense(常识),二是common tothecountry(即全国统一),三是common pleas(普通诉讼案件, 指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案件)。另外,英国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一般都非常详 细,而且所用语言也比较平直易懂,少有法律术语,所以common  一词也有着法律要接近普通人的意思吧。

(三)普通法的本质和理念

从更深一些的层面看,普通法并不认为法律可以被制造(make),因为法律就是常识(common sense),类似于我们中国文化中说的“常理”或“常道”。这些常理、常道,虽然看上去是由人的内心中产生出来的一种“主观”看法,但是由于是常用的、因循先例的,所以可以说是一种非常稳定而系统的看法,是规律性的知识,反而是非常客观、稳定的。例 如中国古代文化中的许多儒家礼教规则,暂不论其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价值正确性问题,但从事实上看确实因袭传承了上千年的时间,经过了历代王朝更替和不同外族文明的入侵而没有发生实质改变,至今仍对中国人的思维和行为产生影响,可见“常识”、“常理”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下是非常稳定和有效的。

这种抽象的或者形而上的“常理”或“常识”其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则,而法律只是去发现、解释或应用这些“常理”或“常识”的一种技术手段或方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实质上是让审判一线的法官去发展法律实施的技术,而并不真正创造法律或改变法律 的基本精神。所以,在实践英国普通法的过程中,通常感到法律的背后有一种统一的精神,例如契约自由、自然公正这些基本原则,为社会全体所共同知晓、遵守。法律规则体系虽然日渐复杂,但本质上只是一种分析具体问题或争议难点的技术手段。而在实践中国法过程中, 此种感觉并不强烈,觉得有诸多不同的价值观或目标在影响法律的制定和日常运用,实践中我们的法律法条虽多但常常并不清楚,或者存在适用上的矛盾,往往经常需要解释或修正。

(四)普通法的立法方法

法官造法(指英美法系),还是立法会立法(包括人大立法,指大陆法系),不仅仅是一个立法主体的差别,而是一种立法思路和方式的差别,也是对“法律是什么”在理解上的重大差别。大陆法系的立法会立法,侧重于对法律研究专家和一些政治人物(例如议员)的依 赖。议会或国会中不乏一些对法律精通的人,但许多也是政治人物,他们进入议会也是靠投 票或某种竞选机制,所以在立法时不容易贴近社会实践,只能去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听取法律专家或学者的意见,或去平衡各种方面的利益,同时还受到法律素养、逻辑能力、文字 水平等方面的技术约束,所以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文往往过于生硬,与实际的商业活动存在一 定的距离。而英国法,特别是商业法律,立法主体是每天接触具体案件的法官,或者说立法或者用法的过程是紧密结合的,法官们对商业纠纷有着非常直观的认识和体会,这样形成的法律规则体系势必更接近商业的实践。

英国法院法官的选拔,主要是从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中产生,这就进一步保证了法官在成为法官之前,已经具有大量的争议解决经验,这种做法比较符合法律人才的发展规律。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说英国法是“法官造法”的体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国法官并不“造法”,只是去发展法律技术,且这种发展,也是比较缓慢的,随着社会经济和商业纠纷的发展而逐步完善,但其特点是,不是凭空制造,而是因循发展,而且法律与商业之间几乎是紧密结合。因此,准确的说,英国普通法优势的两个主要基础,一是由法官来发展法律这样一种做法------这个做法使得法律的发展掌握在实践应用法律的法官手中,故 与商业结合甚密,二是法律的发展和积累有一个有序的体系-------即法官在判案中其实并不随心所欲,而是需要最大程度上的遵循先例和常识,即尊重常识。

商业交易和纠纷是千变万化的,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如果让一部法 或几部法去涵盖所有的情形,显然是不够的。大量的各种争议情形的最佳解决方式的形成,势必需要一个漫长时间的积累过程,且法律需要同时保持稳定性和对新问题的适应性。而一套成熟的法律体系,反过来对于社会商业活动的积极影响也是巨大的。好的法律体系,会促 进社会商业活动的良性发展,使交易双方有稳定的预期,以此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同时也会 节省司法资源。这就是一个良性循环。

(五)普通法的应用

大陆法系或中国法律的审判思维是: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是以制度去理解法律,认为法律(制度)既然是民意代表制定出来的东西,则是至高无上的。但这个理念是否一定正确,却鲜有探讨。如前面的讨论,法律是解决纠纷的一门技术或艺术,是一个技术密集的工作,类似手工艺制作,需要大量的实践经验、总结和积累,凡从事法官、律师、仲裁员执业的人都会有此体会。如果考察英国法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就 会看出法官或仲裁员花了大量的篇幅在说理上面,在此过程中援引先前判例,非常细致和专 注于问题的焦点,以求对争议焦点给出最合乎先例或常识的结论。

笔者还注意到,英国法官或仲裁员在判决或裁决写作过程中,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难点问题,其用词往往非常谨慎,常用“似乎”、“更可能”等一些看似并不十分确定的词汇来表 达其观点。这说明,许多争议问题的结论有时是并非十分清晰,或者非黑即白的状态,很多的问题是很难一下子得出结论的,需要非常细致入微的研究态度。我们国内法院的判决文件,有的质量很高,但也有的判决在说理部分往往贫乏无力,很难让人信服,但对结论部分的用词却非常斩钉截铁,令阅读判决的人有时无法明白结论是如何导出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 说,法律并不是目的,不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圭臬,而是手段或工具,是处理各种现实疑难问题的工具。如果一味以法律条文作为最高的准则,则往往会忘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是什 么,法条的背后是什么,从而忽略了法律的基本作用,成为了一种僵硬的设置,与法律的精 神并不相符。

英国商法体系的一个原则是不轻易去超越合同约定,就是不随便解释合同,不随便适用 诚实信用和善意原则去补充对合同的看法。这和我们大陆法系是略有不一样的。我国的法学 理论也认为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且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来说这个定 义似乎并没有说清楚民事法律的内涵,除了主体平等以外,也没有突出民法本身区别于其他 法律的特点。

另外,说法律是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是否真的合适呢?民商法律不应该去调整关系,而应当是保护民商事权利。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应当由平等主体通过合同、行为来自行 决定和调整,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即根据常识导致的后果)。法律不应当越俎代庖地去肯定、 否定或去调整某种关系,这都不是法律应该做的。民商法律的本质意义或目的,应该是在实 践中探寻如何将平等、公平、公正等一些民商交易的常识和价值原则以适当的方式适用于具 体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形成一套稳定和可预期的价值体系(包括对实体问题和对程序问题的 看法)。而法典化的大陆法系立法方式,似乎很难自己解决上面这个问题。

而大陆法系所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的商业社会中往往是很难找到其存在的。商业社会是的特点是通过自由契约达成某种合作,从而产生双赢效果,只要合同并不损害第三方或社会,并不要求各方的出发点是纯粹善意的,或者说是诚信的。所以用诚信的原则去补 充对合同的解释,容易产生对双方交易意图的人为改变,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精神并不相符。

从表面上看,英国法似乎还有一个“缺陷”,就是历史上大量的案例,对于法官、律师 和当事人应该感到复杂和难以掌握,但事实情况似乎并不是这样。虽然许多的法律原则是内嵌在具体的历史判例中,但由于经典判例所含的原则、合同法律的保障底线,在实践中常常 为商业人士、律师所知晓和使用,例如在谈判和争议解决中,所以这些大的原则对他们来说并不陌生。英国法最大的一个原则,就是上文所说的“不随便解释合同”,这就给了商业人士和律师一个信心,就是只要把合同写的足够清楚,符合常识的公平原则,则该条款就可以 得到执行。这个信心促进了商人和律师们把合同写的足够清楚,也使商业人士更加倾向于聘 请专业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来帮助商业人士为其合同把关。

同时,英国法的这个导向可能有助于促使一个商业习惯的形成,即各类商业合同渐渐发 展出了一种相对固定的格式,合同的用词也趋向于稳定或统一。海运业中的提单、各类租约、造船合约、保函,保险业中的各类保险条款,建筑行业中的设计、工程建造合同等等,大多都有多年来逐渐形成的固定格式。当然,这些许多格式合同多数是由各类协会、组织等制定并且不时更新修改,一方面反映协会成员或某个行业在某类交易中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 规范交易和权利义务的文字用语相对固定,减少不同理解和纠纷发生的机会。这些相对稳定 的格式合同文本,加上用相对稳定和实务的英国法律去解释、理解这些合同或解决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对于商业的发展、企业控制商业风险是很有益的。另外,现成的格式文本,对于双方交易谈判来说也提供了便利,节省了时间,方便了商业人士达成交易、减少法律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稳定和务实的英国普通法对于商业实践的指导效果是比较好的。

通过上面这些分析,我们可以大体看到,普通法与商业活动的关联非常密切,比较务实,因此其获得从事国际商业交易人士的较多选用也确实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

三、伦敦海事仲裁的特点分析

伦敦海事仲裁的主要参与方是伦敦的海事仲裁员和海事从业律师,包括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当然,英国高等法院也是重要的参与方,其处理针对仲裁裁决的上诉(appeal)。

伦敦海事仲裁最主要的组织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MaritimeArbitratorsAssociation,简称LMAA)。LMAA不是机构仲裁组织,只是海事仲裁员的一个协会,所以适用LMAA仲裁规则的仲裁都是临时仲裁。LMAA不管理任何具体仲裁案件,但负责制定仲裁规则,即LMAATerms,同时也推动仲裁业务的交流研究,因此具有一些仲裁机构的类似职能。LMAA的仲裁员大多是退休法官、出庭大律师(barrister,或Queen’sCounsel)以及航运的从业人员例如船舶或租船经纪、船东、租家、海事顾问企业、保赔协会等机构的管理人员等。

英国的海事律师也大量集中在伦敦,事务律师主要是在律师行(lawfirm或solicitor firm) 中工作,这些律师行规模不等。而出庭大律师则以相对不同的方式运作,他们均是独立的执业者,不能组成合伙或公司形式,分布在伦敦几个主要的大律师办公室(barristers’chamber)。 除了律师以外,伦敦亦集中了许多海事咨询机构,例如船舶勘验(surveyor)等,为海事纠纷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支持。总体而言,应该说目前伦敦集中了世界上根据英国普通法解决 海事争议的许多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当然这也是伦敦本身多年来是海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 所带来的机会。

LMAA作为一个非机构仲裁性质的协会组织,其成立时间是1960年,但伦敦的海事仲裁事实上在LMAA成立之前就已经发展了多年,主要是在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TheBalticExchange)内进行临时仲裁,仲裁员也主要是由交易所的一些航运经纪人会员担任。交易所的公告板上有一个经过批准的名单,名单上的人可以作为仲裁员。1960年成立的LMAA就是由这些名单上的人员建立的仲裁员协会,所以其实虽然LMAA成立时间并不久,但成立时已经继承了航运交易所过去多年的仲裁经验,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至今。此外,仲裁业在英 国总体上来说是历史悠久的。1698年英国就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可能是世界上最早立法承认仲裁的国家之一,这或许也是伦敦海事仲裁获得今日水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LMAA在纪念成立50周年发行的《LMAA的50年》这本小册子中的开篇一文中,特别强调了LMAA是仅作为仲裁员协会的一个组织,而不是仲裁机构的性质,并为其以相对机构仲裁而言较低的运行成本为全球估计75%以上的海事仲裁案件提供了解决服务而自豪。笔者认为,尽管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之间的比较并不能仅仅以此为唯一标准来评判高下,但是作为一个现象,这种观点还是体现了英国海事业界对于机构性仲裁的一种疑虑和排斥。这或许与英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倾向于自由、自律和契约社会的理念有很大关系,因此从业者希望通过自行组织协会来管理自身的工作和发展。当然,近来伦敦仲裁业界对于LMAA机构化的 呼声也存在,但目前尚未看到LMAA机构化的迹象。

LMAA的仲裁规则(LMAA Terms)也是航运和造船业界广泛使用的仲裁规则。在笔者看来,这套规则的主要特点有两个,一是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相互协调,以决定仲裁程序的方方面面,包括是否需要开庭审理,进程时间表等等;二是强调在各个程序方面仲裁员和当事人应当本着省时省钱的效率原则处理仲裁程序,其对效率的强调与对公平公正审案原则的强 调几乎是同等水平的。对于LMAA规则(2012年版规则)这些特点的详细介绍,可见笔者专门讨论此题目的一篇文章3(《LMAA仲裁规则中对仲裁效率的要求》)。

笔者处理LMAA仲裁中也实际体会到这样的特点,即双方的律师按照规则自行推动仲裁的进度,例如双方可以讨论证据披露和交换的时间表,开庭地点和时间等等。这与机构仲裁 的通常做法有比较大的反差,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现象,对于机构仲裁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另外,与我国的仲裁和诉讼实践反差较大的一点是,LMAA仲裁中,争议焦点问题在开庭前都已经充分交换,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在开庭前充分交换,所以开庭会解决所有争议问题,开庭时间或许比较长,几天到十几天都有,但一般不会第二次开庭。所以,在英国仲裁(诉讼亦同)过程中,双方律师是不可能将观点“隐藏”到开庭才抖出来,这样的观点几乎不可能被仲裁庭或法庭接受。所以,英国仲裁通过这个做法要求双方的所有观点都在开庭前表达出来,提高的仲裁程序的严肃性,也提高了审理的效率,避免审理思路的反复和漏查了重要 事实或观点,这也呼应了前面所说的LMAA规则对仲裁效率的强调。这种做法对律师的要求 会相应比较高,要求律师对案件有充分和全面的把握和理解,一旦形成观点就不能轻易改变, 否则很容易被仲裁庭驳回。此外,开庭并非是每个案件必须的。

从结果而言,以近10年4统计期间为2004年到2013年。左右的数据来看,LMAA每年的仲裁受案数量在2600-4500件之间,其中高达80%左右的案件没有做出裁决,也就是说中途和解了,而剩下做出裁决的20%的案件中,仅有15%左右的案件是经过开庭审理的,另外85%的案件是按照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的。需要说明的是,LMAA仲裁中,仲裁员不会主动进行调解,几乎连提也不会提, 绝大部分的和解都是直接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和解后通知仲裁庭撤销案件即可,除非 他们另外寻求正式的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这些数据和特点大体上表明,伦敦仲裁体系似乎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崇尚尽可能自行解 决争议的价值导向,另外,能够不开庭的案件尽量通过书面审理,也最大程度节省各方成本和时间。与我国仲裁实践差异较大的特点之一是伦敦仲裁在开庭前当事人双方所有观点和证据材料的固定,庭审前尽可能召开预备会议,以确定开庭审理哪些争议焦点,这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一种相互尊重。LMAA规则通过其中的许多条款实现了这样一套仲裁实践或理念。

四、当事人选择伦敦仲裁的考虑

不像其他一些商事交易合约的谈判中仲裁条款往往被称为“子夜条款”,一般往往是在合同谈判到最后才去讨论,在许多海事合约中,例如租约或造船合同的谈判中,双方采用的标准文本中已经包括了英国法和伦敦仲裁的“标准配置”,所以往往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成 为了合同其他条款谈判时的一个默认的预设,合同双方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英国法思维来讨论合同条款和权利义务的设定。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由于英国法和伦敦仲裁已经长期的发展成为了海事业界所普遍认同的争议解决设置,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英国法本身的特色。如前所述,英国法的案例虽然 浩如烟海,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却相对比较简单清晰,对商业人士的指导性比较明确,即自 然公正、契约自由,所以双方所自行约定的条款,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法律支持。因此, 在谈判中,双方较量的就是对业务的熟悉程度、认真和仔细程度以及谈判准备的好坏,所以这就正向地促进了合同各方尽可能熟悉业务,并将合同订立的尽可能的全面、详细,以避免 或减少纠纷的价值取向。

事实上,在谈判中能够先行确定适用法律和管辖权的话确实有好处。相反,如果双方花 费了大量力气谈定了一个交易的所有条款,最后再在精疲力竭的子夜去探讨适用什么法律和 在什么地方仲裁,则会带来一种合同解释上的不稳定或不能按照预期的设想来理解合同条款, 这对合同谈判而言并不是很好的做法。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选择伦敦海事仲裁,其实是选择了一个合同谈判、订立 和争议解决的完整话语体系。在这里,笔者希望援引EpaminondasG.E. Embiricos在其一篇名为《AppealfromArbitrationAward》的文章中的一段话,以呼应这个观点。Embiricos先生在该文中说,“如果我们退后一步以更全面地看待,事实上‘伦敦仲裁’条款的含义远远大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么简单。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当事人选择了英国法;其次,他们选择了伦敦作为仲裁地,而伦敦不仅有优质的仲裁服务,而且还以司法体系著称,同时 还有专业的法律、保险和其他专业资源;第三,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而不是法院来处理争议……”

Embiricos先生认为,当事人选择伦敦仲裁,就是选择了英国普通法体系、伦敦仲裁服务和司法体系、以及英国法律和其他海事相关专业服务这样一个完整的“套餐”。另外,Embiricos先生也认为,选择了英国法和伦敦仲裁后,对于合同的整个谈判、订立和履行过程都有影响,而不仅仅是选择一个争议解决方式而已。

Embiricos先生的观点可能只是一家之言,而且,选择英国法和伦敦仲裁的上述理由,对于熟悉英国法的当事人当然是成立的,而对于不熟悉英国法和伦敦仲裁的当事人并不必然 成立。然而,他所分析的“伦敦仲裁”条款所内含的三要素,确是有一定客观性的。根据笔者的认识,现在中日韩等国的船厂出口船舶很多都是英国法和伦敦仲裁,这说明,非普通法国家的企业,也在主动或被动地接受英国法和伦敦仲裁,表明了英国法和伦敦仲裁在参与国际交易的非普通法地区当事人中的接受程度也在不断提高。

五、给中国海事仲裁带来的借鉴与思考

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最近的一次国际仲裁问卷调查6结果显示,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解决争议的两个最主要原因,一是仲裁裁决的跨国/跨境可执行性比较好,二是当事人希望避免不熟悉的法律体系及法院的管辖。另外问卷调查伦敦等一些当事人首选的仲裁地的决定因素时,调查表明前两个最主要的因素,一是该仲裁地的声誉和公认程度,二是解决争议的 实体法的优劣。这些情况表明,伦敦成为国际仲裁当事人的首选地之一,特别是作为海事、船舶争议的世界性仲裁中心,其不是一个单因素的现象,与英国法律体系是分不开的。我国已经逐步成 为造船和航运大国,法律体系和争议解决服务也日趋成熟,如何在国际上获得航运和造船合 同争议解决的一席之地,并且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争议解决中心,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课题。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仲裁和法律业界积极宣传采用中国法和中国海事仲裁的持续努力是 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主动学习普通法和英国仲裁中可以吸取的优点,包括程序和实体方 面为我国商事、海事仲裁所用,特别是能够在运营模式、理念上有一定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 的;当然,这一提升及学习的过程并非仲裁机构或者说单独仲裁从业者努力即可为的,实质上更需依靠国内整个法律环境、法律意识的逐步转变。我国现代诉讼和仲裁体系经过几十年 的发展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积累,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和改善的空间。在改革过程中,吸取一些普通法和英国仲裁中与我国法律制度并不矛盾的优点,用于完善现有体系,是可行的和必要的。

作为结束语,本文并不采取凡是国际的或西方的一定是更好的这样一个态度来看待和探 讨普通法和英国仲裁体制。英国普通法和伦敦仲裁成为目前世界上的航运和造船争议的主流解决方式,其存在许多的历史因素。但是,普通法体系和伦敦海事仲裁体系内在的合理性,例如务实、高效,使得其成为世界各国交易者认同的一个争议解决体系,其背后原因才是更 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另外,本文涉及到的对成文法和普通法体系一些特点的讨论,并不 意图对其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判断,而重要的是从事实中发现普通法和伦敦仲裁体系中值得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学习的一些因素,或者一些思考方式。希望在未来,我国法律体系和仲裁体系也会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当事人广为接受的一种交易解释机制和更受欢迎的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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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ting
Awting 发布至 航海知识
这个家伙很懒,什么都没有留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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